本文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做好軍隊離休退休干部服務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退役軍人保障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軍隊離休退休干部,是指移交政府安置的由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服務管理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離休退休干部(以下簡稱軍休干部)。
第二條軍休干部服務管理應當從維護軍休干部的合法權益出發,貫徹執行國家關于軍休干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完善軍休干部服務保障和教育管理機制,落實軍休干部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軍休干部服務管理堅持政治關心、生活照顧、服務優先、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軍休干部服務管理工作堅持黨的領導,由退役軍人事務部門主管,軍休服務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軍休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依法負責軍休干部服務管理工作,及時研究解決存在的問題,監督檢查軍休服務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措施落實情況。
軍休機構是服務和管理軍休干部的專設機構,包括軍休服務管理中心、軍休所、軍休服務站等,承擔軍休干部服務管理具體工作。
第四條軍休干部服務管理應當與經濟發展相協調,與社會進步相適應,實行國家保障與社會化服務相結合。
第五條對在軍休干部服務管理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服務管理內容
第六條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軍休機構應當加強軍休干部思想政治工作,引導軍休干部繼續發揚人民軍隊優良傳統,模范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永葆政治本色。
第七條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軍休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落實軍休干部政治待遇,組織軍休干部閱讀有關文件、聽取黨和政府重要會議精神傳達等。
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主動協調當地離退休干部管理部門,將軍休干部納入本級老干部工作體系。
第八條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在國家、地方和軍隊舉行重大慶典和重大政治活動時,應當按照要求組織軍休干部參加。
第九條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協調當地人民政府和軍隊有關負責人,在八一建軍節、春節等重大節日走訪慰問軍休干部。
第十條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按規定落實軍休干部榮譽療養制度,對服役期間或移交安置后作出突出貢獻的軍休干部,分層級、分批次組織療養。
第十一條軍休機構應當做好以下服務保障工作:
(一)舉行新接收軍休干部迎接儀式。
(二)按時發放軍休干部離退休費和津貼補貼,幫助符合條件的軍休干部落實優撫待遇。
(三)協調做好軍休干部的醫療保障工作,落實體檢制度,建立健康檔案,開展醫療保健知識普及活動,引導軍休干部科學保健、健康養生。
(四)培育軍休干部文化隊伍,開展軍休文化體育活動,引導和鼓勵軍休干部參與社會文化活動。
(五)開展經常性走訪探望,定期了解軍休干部情況和需求,提供必要的關心照顧。
(六)協助辦理軍休干部去世后的喪葬事宜,按照政策規定落實遺屬待遇。
第十二條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軍休機構應當依法依規加強對軍休干部參加社會組織、出國(境)、著作出書、發表言論等事項的管理,督促軍休干部遵紀守法和遵守軍休機構各項規章制度。
第十三條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軍休機構應當鼓勵支持軍休干部保持和發揚優良傳統,發揮自身優勢,繼續貢獻力量。
第三章服務管理方式
第十四條軍休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為軍休干部老有所養、老有所醫、老有所教、老有所學、老有所為、老有所樂創造條件。
第十五條軍休機構應當建立值班制度,并采取定期聯系、定人包戶等方式,為軍休干部提供及時、方便的日常服務保障。
第十六條軍休機構應當堅持共性服務和個性化服務相結合,為軍休干部提供細致周到的服務。對失能、失智、重病、高齡、獨居、空巢等軍休干部,應當重點照顧并提供必要幫助。
第十七條軍休機構應當按照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制定的規范標準,推進服務管理工作標準化建設,確保規范運行。
第十八條軍休機構應當推進社會化服務,根據需要引進醫療、養老、志愿服務等方面力量,為軍休干部提供多元服務。
第十九條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軍休機構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充分運用信息化技術,發揮軍休安置服務管理信息系統、網絡“軍休所”等信息化平臺作用,提高工作效率,實現精準服務。
第二十條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軍休機構應當推進軍休老年大學建設,線上線下融合,擴大教學供給,提高辦學水平,不斷滿足軍休干部終身學習需求。
第二十一條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健全軍休機構服務網格,加強軍休干部服務保障。
第二十二條軍休干部管理委員會是在軍休機構內軍休干部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群眾性組織。
軍休機構內設有軍休干部管理委員會的,軍休機構黨組織應當加強對軍休干部管理委員會的領導,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開展活動,發揮軍休干部管理委員會的作用,定期聽取軍休干部管理委員會工作情況報告,研究解決其反映的問題。
第四章軍休機構建設
第二十三條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根據安置管理工作實際,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精干高效、便于服務的原則設置、調整軍休機構。
第二十四條軍休機構實行法定代表人負責制,對重大問題實行科學決策、民主決策。
軍休機構應當依法依規落實政策公開、財務公開、服務公開,接受軍休干部和工作人員監督。
第二十五條軍休機構應當加強黨組織建設,改進和創新軍休干部黨組織工作,落實黨的組織生活制度,增強黨組織的政治功能和組織力,使之成為組織、凝聚、教育軍休干部和工作人員的堅強堡壘。
加強軍休干部中的流動黨員管理,將流動黨員就近安排在暫住地軍休機構黨組織參加組織生活。
第二十六條軍休機構應當加強基礎設施建設,設置會議室、活動室、閱覽室、榮譽室等場所,根據軍休干部特點和需求,因地制宜開展適老化改造,具備條件的可引進或設立養老、醫療、助餐等功能設施,建立必要的室外文化體育活動場地,創造良好休養環境。
第二十七條軍休機構應當按規定用好軍休經費,加強軍休經費和國有資產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接受有關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八條軍休機構應當加強軍休干部檔案管理。
第二十九條軍休機構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制定并落實衛生、災害等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增強風險防控和應急處置能力,及時消除安全隱患,防止安全責任事故發生。
第五章服務管理工作人員
第三十條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加強軍休服務管理工作人員隊伍建設,在編制員額內配齊配強工作力量,優化隊伍結構。
第三十一條軍休機構在編制員額內新聘用工作人員,除國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由上級任命、涉密崗位等人員外,應當面向社會公開招聘,同等條件下優先聘用退役軍人、軍人家屬。
第三十二條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可以通過引進專業化服務等渠道充實工作力量。
第三十三條服務管理工作人員應當強化能力素質和作風紀律,樹牢全心全意為軍休干部服務的意識。
第三十四條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軍休機構應當定期開展教育培訓、崗位練兵、業務競賽等活動,提高工作人員思想政治素質、政策理論水平和服務管理能力。
第三十五條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建立以軍休干部滿意度為主要內容的服務管理工作監督考評體系,定期對軍休機構及其負責人進行測評。
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軍休機構應當建立工作人員績效考核、崗位交流制度。對軍休政策落實不到位、工作推進不力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軍(警)士的服務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會議費和會務費的區別:
會議費:這些支持通常包括廣告及印刷、禮儀、秘書服務、運輸與倉儲、娛樂保健、媒介、公共關系等。基于這些支持均為臨時性質,如果會議主辦方分別尋找這些行業支持的話,其成本費用可能比市場行價要高,如果讓專業會議服務商代理,將獲得價格相對比較低廉且服務專業的支持。對于這些單項服務支持,應盡可能細化各項要求,并單獨簽訂服務協議。
會務費:顧名思義是因為召開會議所發生的一切合理費用,包括租用會議場所費用、會議資料費、交通費、茶水費、餐費、住宿費等等,包含的內容比較多,按照目前較普遍的操作方法,很容易被鉆空子、出毗漏,由此引發了一系列的思考和問題,應當引起有關部門的重視,規范“會務費”處理辦法,使其合規合理,不能任其隨心所欲。
最新會議費標準:
近日,財政部、國管局、中直管理局三部門聯合印發《中央和國家機關會議費管理辦法》。新《辦法》沿襲了舊《辦法》中有關中央和國家機關四類會議劃分、會議時長等規定,并對飯店定點等內容進行調整,提高了住宿費標準100元。
新《辦法》指出,一類會議,是以黨中央和國務院名義召開的。二類會議,是由“黨中央和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人民團體召開的。要求機構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原則上每年不超過一次。
三類會議是黨中央和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人民團體及其所屬內設機構召開的,要求有關人員參加的會議。四類會議是除上述一、二、三類會議以外的其他業務性會議。
在會議費用開支方面,與2013年的《辦法》相比,新《辦法》將住宿標準提高了100元,即一類會議、二類會議和三四類會議的新住宿費標準分別為500元、400元和340元。相應地,會議的開支定額分別調整為 760、650、550、550元/人天。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
第102號
《政府購買服務管理辦法》已經2019年11月19日第一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長劉昆
2020年1月3日
政府購買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政府購買服務行為,促進轉變政府職能,改善公共服務供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政府購買服務,是指各級國家機關將屬于自身職責范圍且適合通過市場化方式提供的服務事項,按照政府采購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條件的服務供應商承擔,并根據服務數量和質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費用的行為。
第三條政府購買服務應當遵循預算約束、以事定費、公開擇優、誠實信用、講求績效原則。
第四條財政部負責制定全國性政府購買服務制度,指導和監督各地區、各部門政府購買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政府購買服務管理。
第二章購買主體和承接主體
第五條各級國家機關是政府購買服務的購買主體。
第六條依法成立的企業、社會組織(不含由財政撥款保障的群團組織),公益二類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以及具備條件的個人可以作為政府購買服務的承接主體。
第七條政府購買服務的承接主體應當符合政府采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
購買主體可以結合購買服務項目的特點規定承接主體的具體條件,但不得違反政府采購法律、行政法規,以不合理的條件對承接主體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第八條公益一類事業單位、使用事業編制且由財政撥款保障的群團組織,不作為政府購買服務的購買主體和承接主體。
第三章購買內容和目錄
第九條政府購買服務的內容包括政府向社會公眾提供的公共服務,以及政府履職所需輔助性服務。
第十條以下各項不得納入政府購買服務范圍:
(一)不屬于政府職責范圍的服務事項;
(二)應當由政府直接履職的事項;
(三)政府采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貨物和工程,以及將工程和服務打包的項目;
(四)融資行為;
(五)購買主體的人員招、聘用,以勞務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設置公益性崗位等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得作為政府購買服務內容的事項。
第十一條政府購買服務的具體范圍和內容實行指導性目錄管理,指導性目錄依法予以公開。
第十二條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在中央和省兩級實行分級管理,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分別制定本級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各部門在本級指導性目錄范圍內編制本部門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省級財政部門根據本地區情況確定省以下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的編制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條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政府職能轉變和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標準化的要求,編制、調整指導性目錄。
編制、調整指導性目錄應當充分征求相關部門意見,根據實際需要進行專家論證。
第十四條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的服務事項,已安排預算的,可以實施政府購買服務。
第四章購買活動的實施
第十五條政府購買服務應當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點考慮、優先安排與改善民生密切相關,有利于轉變政府職能、提高財政資金績效的項目。
政府購買的基本公共服務項目的服務內容、水平、流程等標準要素,應當符合國家基本公共服務標準相關要求。
第十六條政府購買服務項目所需資金應當在相關部門預算中統籌安排,并與中期財政規劃相銜接,未列入預算的項目不得實施。
購買主體在編報年度部門預算時,應當反映政府購買服務支出情況。政府購買服務支出應當符合預算管理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購買主體應當根據購買內容及市場狀況、相關供應商服務能力和信用狀況等因素,通過公平競爭擇優確定承接主體。
第十八條購買主體向個人購買服務,應當限于確實適宜實施政府購買服務并且由個人承接的情形,不得以政府購買服務名義變相用工。
第十九條政府購買服務項目采購環節的執行和監督管理,包括集中采購目錄及標準、采購政策、采購方式和程序、信息公開、質疑投訴、失信懲戒等,按照政府采購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制度執行。
第二十條購買主體實施政府購買服務項目績效管理,應當開展事前績效評估,定期對所購服務實施情況開展績效評價,具備條件的項目可以運用第三方評價評估。
財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部門政府購買服務整體工作開展績效評價,或者對部門實施的資金金額和社會影響大的政府購買服務項目開展重點績效評價。
第二十一條購買主體及財政部門應當將績效評價結果作為承接主體選擇、預算安排和政策調整的重要依據。
第五章合同及履行
第二十二條政府購買服務合同的簽訂、履行、變更,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購買主體應當與確定的承接主體簽訂書面合同,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
政府購買服務合同應當明確服務的內容、期限、數量、質量、價格,資金結算方式,各方權利義務事項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政府購買服務合同應當依法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政府購買服務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過1年;在預算保障的前提下,對于購買內容相對固定、連續性強、經費來源穩定、價格變化幅度小的政府購買服務項目,可以簽訂履行期限不超過3年的政府購買服務合同。
第二十五條購買主體應當加強政府購買服務項目履約管理,開展績效執行監控,及時掌握項目實施進度和績效目標實現情況,督促承接主體嚴格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約定向承接主體支付款項。
第二十六條承接主體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服務,不得將服務項目轉包給其他主體。
第二十七條承接主體應當建立政府購買服務項目臺賬,依照有關規定或合同約定記錄保存并向購買主體提供項目實施相關重要資料信息。
第二十八條承接主體應當嚴格遵守相關財務規定規范管理和使用政府購買服務項目資金。
承接主體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與績效評價。
第二十九條承接主體可以依法依規使用政府購買服務合同向金融機構融資。
購買主體不得以任何形式為承接主體的融資行為提供擔保。
第六章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府購買服務監督管理機制。購買主體和承接主體應當自覺接受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以及服務對象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購買主體、承接主體及其他政府購買服務參與方在政府購買服務活動中,存在違反政府采購法律法規行為的,依照政府采購法律法規予以處理處罰;存在截留、挪用和滯留資金等財政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二條財政部門、購買主體及其工作人員,存在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以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黨的機關、政協機關、民主黨派機關、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和使用行政編制的群團組織機關使用財政性資金購買服務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涉密政府購買服務項目的實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民政部、工商總局2014年12月15日頒布的《政府購買服務管理辦法(暫行)》(財綜〔2014〕9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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